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聲-15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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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另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雖曾與其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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