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聲-156-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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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定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定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偵察機關年度案號分別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30、2932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673、40095、43564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時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已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35日,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