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聲-15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敬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第30253號、第36562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1罪刑拘役20日之總和計拘役10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類,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敬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