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聲-163-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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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6月18日」,編號5至7「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編號8至9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7、編號2至3、編號8至9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8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2至3、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復考量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7日 109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9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2日 109年2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5日至同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1、編號8至9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