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聲-16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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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廷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廷陸(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後,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惟受刑人均已自白認罪,而上開2案判決內容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有一罪不二罰原則適用,請求依公平原則重行審酌本案判決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於案號欄記載本案 判決,其上雖載有「異議」二字,然書狀內容均係主張本案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恐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復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程序時仍稱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認本案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本案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應屬對判決得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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