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聲-167-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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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享澄 具 保 人 胡宥駿(原名:胡凱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宥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宥駿因受刑人蔡享澄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