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聲-16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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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56號、第6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育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該判決雖未就前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是以,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沒收程序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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