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聲-17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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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素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洩密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 哲洩密等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遭本院誤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惟被告當時希望先完成手術,避免惡化成大腸癌等重大疾病,同時有聲明異議及抗告,如抗告確定後,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會到案配合,並非逃匿,之後被告亦如期到庭並入監執行,嗣因符合假釋要件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監,不該當逃匿,本院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顯有違誤。被告已入監並獲假釋,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爰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指定保 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未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 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6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有前揭裁定、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至被告雖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然此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被告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發還。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當時要完成手術,且有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顯屬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間雖經診斷罹有結腸多發性息肉,醫囑載明被告需於101年9月17日進行麻醉下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以免息肉惡化成大腸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疾病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尚難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予以審酌論駁,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告前雖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縱該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自得傳喚、拘提被告執行前揭洩密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有逃匿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予以審酌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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