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17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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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閎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2)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之情,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無意見或從輕量刑(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5/21 109/05/19 109/06/15 110/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等案件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等案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14號等案件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1/04/25 111/04/25 112/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24 111/05/24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683號 (緩刑部分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3號 ※前開編號1、2所示之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緩刑部分後經撤銷)。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僅為略載。 ※編號1、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