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聲-17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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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2年4月間,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其非法利用被害人賴美麗之個人資料辦理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先後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犯之關聯性程度亦較高,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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