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聲-18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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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 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因犯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9 113.04.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4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4.16 113.08.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39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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