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聲-19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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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 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敘明聲明異議人等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50萬元。而該案中被害人邱金榮所遭騙之金額,核與該署所公告欲沒收的700萬元現金扣押物無關,嗣後聲明異議人等所匯款之共計750萬元,係經被告於同日馬上提領出來,故自不可能係其他被害人或邱金榮匯款之金錢,因時間確屬有別。故聲明異議人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案中查扣之700萬元現金,然檢察官拒絕發還,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 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聲明異議人等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且其等亦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41、1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等350萬元(黃紀瑄)、400萬元(黃世銘),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等均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權人。然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被害人邱金榮,故其亦應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於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11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故聲請意旨認邱金榮非屬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而本件既然尚有被害人邱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僅有聲明異議人等聲請發還沒收物,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金榮亦得出聲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聲明異議人等於該日前即請求檢察官依法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等於113年11月4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仍為本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合法請 求權人,並無疑問,然仍須待上開期間屆滿後或被害人邱金榮亦提出請求後,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故聲明異議人等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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