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聲-193-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鳳蓮 被 告 洪凱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鳳蓮因被告洪凱原強盜案件,經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凱原所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 元,由具保人李鳳蓮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