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4-聲-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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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春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春男因詐欺等案件,已全部 認罪,並無逃亡、串供之可能,更不可能反覆實施,因家中有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還有正在讀書的孩子,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自承有依照「北風吹」的指示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復自承收款對象甚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經成功得手多次,加入集團的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