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聲-20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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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正為「112/11/1-112/1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2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