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聲-204-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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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下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建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107//2/21」;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B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A裁定、B裁定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於A裁定、B裁定確定後,即多次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重新定刑,均為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並均為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刑,亦為檢察官所否准,此有受刑人113年12月18日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文等存卷可參。 ㈢嗣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就如附表 所示各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填載定刑聲請切結書時,固係於「同意聲請定刑」之欄位處打勾,然其於「對於定刑之意見」欄位處,明確表示「我要聲請定執行刑,惟將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編號2案件)單獨抽出,且不與該集團一起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號我要單獨執行」等語,並於定刑聲請書本文內特別將附表編號1、編號2之執行案號以螢光筆標記,在旁註記「不合於該團塊」等文字,有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按。受刑人更於114年1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補充陳述意見」書狀,於書狀內重申要求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刑之意旨,此亦有受刑人114年1月6日書狀附卷可憑。觀諸受刑人上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與否所為之表示,探求其真意,顯然受刑人仍係沿襲其一貫之主張,欲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案件獨立抽出,單獨執行,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31所示宣告刑則另與A裁定之宣告刑重新合併定刑,並無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全部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若將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刑,勢必將造成受刑人更無法如其所願「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案件獨立抽出,單獨執行」之結果,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全部宣告刑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