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聲-20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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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為 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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