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聲-20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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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洗錢罪,犯罪的手段、態樣以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但是犯罪的時間有所差距,非難重複性不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成癮就容易多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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