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20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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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騰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騰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騰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漏載「危害」;編號1、2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漏載犯罪日期部分,各應予補充如本件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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