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20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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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營利姦 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5 110.09.28 111.01.07 111.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日 期 113/06/2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0 113/08/03 (上訴逾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7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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