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聲-210-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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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嵩庭 具 保 人 吳啓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啓瑞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嵩庭犯詐欺 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嵩庭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具保人吳啓瑞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茲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㈡、嗣受刑人張嵩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本 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4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吳啓瑞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執行通知函2份、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