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21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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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患有疾病需治療,且因工作不穩、負債、經濟條件不佳,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是否允准易服勞役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若受刑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15,000元 罰金新台幣8,000元。 罰金新台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04 112/02/24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05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35號 ※編號2、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12/02/04」、「112/02/02」,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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