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219-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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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燈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如附表1至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08年6、7、9月間,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皆屬財產法益犯罪,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