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4-聲-22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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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且均確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05/48」應更正為「112/05/18」),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分工及參與情節、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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