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聲-23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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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了解事情嚴重性與對被害人的 傷害,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有高齡父親及1歲、2歲女兒,獨自1人扶持家庭,請考量我已經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使被告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請准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鴻傑(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嫌重大,且才因為詐欺遭現行犯逮捕,經釋放後,又因需錢孔急,再次違犯本案且為既遂,足認被告僅因迫於錢財壓力即有因金錢誘惑即恣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再次擔任車手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方式避免此種疑慮再次發生,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等比例原則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已訂於114年2月5日宣判,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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