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聲-231-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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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即將過年,本案已審結,希望可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曾偉哲(下稱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嫌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又其於偵查中自承對話紀錄於1日後會刪除,既然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參諸其工作證共有11張,多為不同公司名義之識別證,顯見依被告與共犯之犯罪計畫,係推由多次從事相類取款之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無爭執,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期間已近3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已有所警惕而不再犯之虞,並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參考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爰准予取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