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聲-235-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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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否准羅淑蓮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淑蓮(下稱受刑 人)素行良好,偵審與執行階段皆如期到案,無逃亡之虞;受刑人目前判決確定者僅2案,其餘2案仍在上訴階段或尚未執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受刑人配偶因同案已入監執行,家人需受刑人照料;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經移送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報到,受刑 人當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件數達4件,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函詢新北檢檢察官作成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尚未確定,下稱第1案);⒉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執行標的);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1年7月、1年3月、6月、1年5月、1年3月(共7罪,下稱第3案),而認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經查獲之故意犯罪達10罪,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不法情節非屬輕微;另參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應為目)規定,認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故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新北檢114年2月13日新北檢永午113執16018字第1149017374號函文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係認定受刑人本案犯行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之規定,且受刑人多次詐欺故意犯罪,欠缺守法觀念,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謂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係指本案執行時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⒈本案執行(含)4罪以上;⒉均均屬故意犯罪;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倘本案執行並不符合上開要件,自難認有上開要點適用。查本案受刑人現執行之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6月(1罪),並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所指之第1案雖已撤銷緩刑但尚未確定;第3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現已判決確定者,僅本案與第2案(共2罪),則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稱「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有疑義。㈣再者,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之立法理由為: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3罪或2罪併罰,則依第9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從上開立法意旨而言,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縱使符合上開規定,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說明數罪併罰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受刑人各次判決可見,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集中在110年7月14日至16日間,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受刑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受刑人在前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均有積極調解意願,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然如第1案、第2案受刑人均已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第3案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上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為上開案件各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確已積極彌補各案件之告訴人。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卷可知,訊問筆錄內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案件達4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似僅單以受刑人所犯罪數而認本件不法情節非屬輕微,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然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其犯罪手法、動機均屬相似,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能否等同論之,亦有可疑。檢察官對此是否已依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考量,實非明確,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僅有1罪,而不符合前 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稱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裁量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