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4-聲-25-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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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馳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馳策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1.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 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109年4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