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聲-250-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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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鈞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鈞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鈞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共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