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聲-251-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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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堃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