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聲-277-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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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