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4-聲-2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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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示申(原名賴靉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示申(下稱被告)無前科, 因被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又被誘導為本案行為,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繫,無從湮滅證據、勾串證人。被告單獨扶養高齡85歲之母親,母親身體欠安,須讓其安頓母親,始能安心執行。被告因創業失敗及被詐騙,不知母親可否為其具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如繼續羈押,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且其手機業經扣押 。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我有跟「副總」確認說違法的我不做,「副總」就說我們有授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反駁,但我心裡還是毛毛的等語,足徵被告就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原處分已審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其他收水犯行,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自稱因創業失敗及被詐欺集團詐騙,而負債40萬元,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羈押之原因, 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素聲請撤銷原處分,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則被告據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說明 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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