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聲-299-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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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