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4-聲-3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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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25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2503C(下稱被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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