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聲-30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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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仁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87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仁桔因遭中和地區農會以曾 犯貪污案件有罪確定,而否准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爰聲請檢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0號乙案之卷證,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嗣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再者,聲請人並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閱卷,且未敘明有何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需閲覽前開案件卷證之具體理由,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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