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聲-309-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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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亞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亞忻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供認不諱 ,且歷次供述均一致,足認其供述為真,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與本案有關之犯案工具均遭扣押在案並調查完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不認識,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本身有正職並有固定之居所,且尚有13歲女兒待扶養,當無可能為避免短期自由刑而放棄原本之生活、家人逃亡,且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陳耀鍾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隨即於翌日(即16日)透過家人匯款予告訴人,是被告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彌補其損失之意,足見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可期待被告後續積極配合執行,無畏罪逃亡之虞,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 ,審酌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末,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再衡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確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提出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