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314-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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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其尚有另案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