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32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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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學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倘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先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113年7月6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新北地檢111執緝辛字第1530號、112執辛字第1257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始就已執行完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新北地檢114年1月21日新北檢永辛114執聲206字第114900656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範圍內之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從再行指揮執行,顯已欠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監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執行中(受刑人因尚有另案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中,迄未出監,此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5年8月29日),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自非能憑以受刑人尚有另案接續執行,即認本件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28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0/08/17 112/07/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1/18 112/10/17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2號(即111年度執緝字第1530號) 【指揮書執行期間:111年8月20日-112年2月19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8號 【指揮書執行期間:112年12月7日-11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