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32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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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丁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丁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柯丁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4/2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二度犯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另與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所為犯行,則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