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328-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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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又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13年4月4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而附表編號1至3各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毒品等案,罪質相異,又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2年7至9月間及113年4月間,暨參酌受刑人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又各次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手段方式、犯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