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聲-332-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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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亞倫 具 保 人 陳葵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葵豪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鍾亞倫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2刑保工字第48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通知文書應自寄存日即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22日0時始生送達效力,已逾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即前揭執行日期屆至時,上開通知文書尚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