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聲-336-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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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偵字55387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霖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且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查緝上游即共犯李定晃,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未聲請調查證據,無保全證據急迫性,又其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末年關將至,被告親屬思念其甚深、盼其能回家團圓以享天倫,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林勇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及何人參 與等情曾為不實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