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33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洪福佑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凱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福佑為被告洪晟凱之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