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聲-34-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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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漢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鄒漢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鄒漢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害人之損失、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3.23 110.03.11 110.03.1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3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 期 110/07/21 111/06/30 113/10/01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08/19 112/02/13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3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