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聲-34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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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岳少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少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少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岳少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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