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聲-34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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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 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偵查機關「新北地檢」應更正為「臺北地檢」,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20日,計2次(應執行拘役30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22、113.1.20」),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別為詐欺、妨害公務、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拘役刑及小額罰金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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