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聲-344-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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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344字第114000344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遺失物、洗錢及竊盜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