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聲-345-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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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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