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聲-347-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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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昱良 被 告 林育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父母要照顧,因要過年父母想念小孩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相類似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甫於112年10月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