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聲-348-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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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